【行业资讯】证据种类新增“电子数据”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日前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草案规定,将在第六十三条证据种类中新增“电子数据”。这意味着电子邮件、QQ聊天记录甚至微博私信等电子数据,终于有望成为名正言顺的证据了。
电子证据,就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而电子文件是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磁带等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网络成为很多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交易、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商务往来,不少都是依托网络和各种软件资源进行的。足不出户就能货比三家,不用舟车劳顿就能完成商业谈判、签下订单,这给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便捷。前段时间,“淘宝体”的流行让人们对网络购物的模式有了更多理解和认识,可那些“亲,我们绝对是正品哦”之类的网上聊天记录和承诺,能在事后买家维权时发挥证明作用吗?如果商务合同都是电子邮件往来间谈妥并签订的,一旦有一方违约,邮件中的内容又能否成为呈堂证供?
现实中,有关电子证据的立法比较薄弱。在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类型中,均没有明确电子证据的归类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计算机数据被归入视听资料类的证据;而在一些地方性法规中,有的将电子证据作为书证看待,有的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这种不明确、不统一的立法状态使得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处于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境地,也直接导致了一些法院对电子证据是否采纳、怎么采纳、采纳多少等方面的无所适从。
因此,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欲将电子数据明确列为证据种类,是对时下信息社会、数字生活的一种回应和跟进,也是拓宽证据类型、完善证据链条,充分维护当事人权益的一种探索和努力。
与此同时,我们需清醒地认识到,民事诉讼法对电子证据的正名只是第一步。换句话说,这只解决了电子证据能不能成为证据的问题,却没有解决它怎样成为证据的问题。
电子证据入法之所以迟滞,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始性问题。因为网络上可“复制”、“粘贴”,可人为制作、盗用的东西太多了,聊天记录可能被删节、修改,QQ号、微博账号之类可能被他人窃取。
表面看,电子证据可能比书证、物证等证据更容易被破坏、丢失和修改,但实际上,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更高,因为这些恶意删除、修改的数据,大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还原。一些在本地电脑里删掉的东西,很多是可以恢复的,也可以在后台服务器上查到,至于是不是做了删改、是不是原始文件,也都有迹可寻。只不过,这中间涉及对电子证据的甄别问题,而完成这项工作无疑需借助计算机技术专家的力量。
电子证据入法已是大势所趋,而其入法的程度如何是接下来立法工作的重点。究竟哪些电子数据、文件能够成为电子证据,由哪些机构和人员去鉴定电子证据的真伪和原始性,如何处理好还原电子数据与尊重当事人隐私之间的关系,国外在电子证据采纳方面的相关规定是否可以借鉴,除了民事诉讼领域,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否也要引入电子证据等,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规范电子证据,保证电子证据为定纷止争的司法审判所用,为当事人权益和司法公正服务,这既是公众生活和工作越来越依托网络进行的信息时代的现实需要,也是规范网络环境、倡导网络诚信和网络文明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