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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0
文章来源:西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邓睿
 
诉讼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证据叫鉴定意见,所谓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或“鉴定人”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设备,对检材进行鉴别、判断、分析后所作出的具有证据意义的专业性意见。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鉴定对象和鉴定材料的不同,一般习惯将鉴定意见分为三类: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常见到的鉴定还有DNA鉴定、骨龄鉴定、笔迹鉴定等。
 
就刑事审判中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对鉴定主体的审查
 
司法部门会对审查合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逐一进行备案登记,将符合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公告于网络,及时更新,并完善准入和退出机制。因此,凡是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个人,都应在司法部门公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之内。
 
1.对鉴定机构的审查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首先要严格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目前实行的是鉴定资质资格准入制,即只有达到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有可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超出鉴定资质或业务范围的鉴定意见,无证据效力。另外,对于鉴定机构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条件也须严格审查,包括检测设备、鉴定人自身的技术水平、专业知识和技能等。这些条件是否完备直接影响到鉴定意见的准确率、可靠性、科学性。
 
2.对鉴定人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的鉴定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受委托人指派或者聘请,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设备或者自身专业知识,对检材进行鉴别、判断、分析后作出专业性意见的自然人。法官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判断时,还须对鉴定人的资格、专业技能及鉴定人与案件及当事人的关系进行审查。
 
二、对鉴定对象的审查
 
鉴定对象包括的种类很多,除了常见的各类物质检材,还包括尸体、人体、健康状况等。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是基于鉴定对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鉴定对象的真实性更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结果。如果鉴定的对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即使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也无法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因此,在刑事审判中,还应审查鉴定对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送检材料的审查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时常遇到两份鉴定结果完全不一样的鉴定意见书,影响了法官断案。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方法、技术、水平都没有问题,通过审查、重新鉴定后才发现问题就出在送检的材料中。因此,我们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重点审查送检材料的来源是否合法,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要求,检材的取得、保存、运输是否按照要求妥善谨慎处理。
 
四、对鉴定要求的审查
 
鉴定要求是鉴定委托人或聘请人向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事项。法官对鉴定要求的审查,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所委托的鉴定事项是否具体、明确;委托人是否要求鉴定机构按其特定要求或目的提供鉴定意见;是否明示或暗示要求鉴定人违规使用技术标准或技术规范;鉴定要求中只能要求鉴定人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不能要求鉴定人评判案件是非,发表法律意见并记录鉴定意见中。总之,对鉴定要求的审查,必须按照法律规范逐一谨慎审查。
 
五、对鉴定程序的审查
 
首先,就鉴定的委托受理程序,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应由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如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怠于委托或者达到一定期限不委托鉴定的,可由当事人本人或近亲属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错误或相对方提出异议,不得重复鉴定。其次,还需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按程序和时间送达并告知当事人,赋予其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权利。当然,办案机关对于各方当事人的申请也要加以严格审查,对于无故申请,故意拖延,浪费司法资源的申请行为,应该予以禁止。
 
六、对鉴定文书的审查
 
整个鉴定的工作流程和工作成果最后就体现在《鉴定意见书》上,鉴定文书对法官判案来说,是一项重要的证据,所以对鉴定文书审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首先,应审查鉴定文书是否符合规范的形式。所有的鉴定文书一般都应当包括封面、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两个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多页鉴定文书还需有骑缝章,附件及附注等内容。其次,鉴定文书必须是完整的,不允许有增补、涂改等现象。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如果发现鉴定文书有被涂改或增补的情况,应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补正和说明。最后,对鉴定结果进行审查判断也是极为重要的。法官应重点审查鉴定的因果关系是否明确;鉴定结果是否科学、明确,逻辑是否合乎常理;鉴定结果是否全面,有无遗漏;鉴定结果与鉴定要求之间是否对应,鉴定过程与鉴定结果是否统一等。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其能否作为证据的基本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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