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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商业秘密的价值由谁确定?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1
来源:桂客留言 作者:陈文伟律师
大部分企业都有各自秘藏不外露的商业秘密,比如长期发展所积累的公司专有技术等等。显然这都是一种公司财产。
一般而言,商业秘密可以视为无形资产。那么一旦发生商业秘密泄露时,商业秘密的价值如何确定?可以想到的答案是由专家鉴定和鉴定机构做出认定。
然而发生商业秘密泄露并涉及诉讼时,究竟应该由什么样的机构来判定商业秘密的价值呢。
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对鉴定意见应着重审查的内容之一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如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应该委托什么样的人员或团体进行鉴定至关重要。
由于中国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尚需完善,导致当事人在选择鉴定人时存在一些困难。本文借此机会来介绍一下发生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被滥用时应该如何选择鉴定人。
一、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择鉴定人。
(1)《人民法院报》上的鉴定人名册
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应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
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
鉴定人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编排后在《人民法院报》公告。
(2)司法行政部门公告
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可见,对前述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有资格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公告中可以找到。
二、专家的检验报告、专业意见可作为参考。
对于一些需要特殊鉴定的事项,如商业秘密、汽车质量责任、拍卖物品的真伪等,可能在上述(2)提到的司法行政部门的公告上无法找到具有资质的鉴定人。
在这种情形下,专家的检验报告、专业意见可以作为参考。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院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实践中有一些法院为查明事实真相,还允许专家辅助人员出庭发表专业意见,以供法庭参考。也有一些法院将这些专家的意见作为审判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