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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互联网+”背景下的电子取证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1
来源:法制与经济杂志社官微  作者:乔治 
 
互联网科技的进步使电子证据成为一种新的诉讼证据。由于电子证据表现形式的复杂性,给电子证据的取证与认定带来影响。文章认为,应当提高“互联网+”电子取证技术水平,设计完备的“互联网+”取证程序,以完善电子取证侵权预防和救济机制。
 
电子证据概述
 
(一)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具有较为显著的特性,决定了对电子证据的调查和应用既需要遵守各种证据的一般共性准则,又必须要照顾到其个性特点要求。
 
(二)电子证据是无形的电子数据
电子证据本质上是无形的电子数据,是采用模拟或数字形式的信号,必须通过专业设备和技术才能感知、存储、传输。
 
(三)电子证据复制和传播快速且具备高度精确性
作为电子证据技术本体的电子数据信息在理论上可以接近光速进行传播,瞬间即可到达互联网络覆盖的任何位置。
 
(四)电子证据的信息和其所在的载体之间具有可分离性
由于电子证据具备高度精确性复制的特点,是对每一个比特的完全复制,所以由此得来的“副本”可以具备和“原件”完全等同的证据功能,对电子证据的调查取证活动才可以针对电子证据的复制件来展开。
 
(五)电子证据脆弱性与安全性并存
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并非绝对,从某种意义上说,电子证据的安全性和稳定性超越了传统证据。
 
(六)电子证据表现形式丰富
电子证据表现形式多样,容量可以达到海量规模,超越了原有各类传统证据单一的外在形式,具有非常丰富的外在表现形式。
 
(七)电子证据对获得证据能力的要求较高
电子证据在诉讼活动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与日俱增且不可替代,对证据的运用集中体现于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的把握。
 
“互联网+”时代电子取证面临的问题
 
(一)“互联网+”电子取证最佳证据规则尚未确立
首先,“互联网+”下的电子数据周边信息环境数据量非常大;其次,“互联网+”环境下,不同的用户数据和各种类型的数据混在一起,分布式地存储在不同地域的不同设备上,其数据的抽象性、资源共享性和存储分布性无法使传统的取证工具再现原始数据,取证的复杂度超过一般电子数据的取证;最后,在“互联网+”环境下,数据规模超大但没有统一的数据标准,很多数据格式和数据资源描述都是各自专有的。
 
(二)电子取证技术薄弱
一方面,需要全面寻找有关电子信息证据;另一方面,电子证据的取证还需要专门的技术和设备,如大数据分析、完整性分析等。而我国电子证据的应用才刚刚起步,缺乏相关的技术和设备,尤其缺乏“互联网+”时代电子取证的经验和技术。
 
(三)电子取证立法不完善,取证规范程度不高
因为相关立法的缺乏,取证人员在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中,规范取证的意识不强。一方面,这将影响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另一方面,取证不规范还会造成法益侵犯的风险。
 
完善“互联网+”时代电子取证的法律建议
 
(一)建立适用电子数据的最佳证据规则
首先,建立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的新原则;其次,构建电子数据真实性认定规则;再次,利用技术方法检验电子数据真实性,尤其强调对非标准方法的使用必须通过事先的确认。
 
(二)加强专业队伍建设
主体方面,从事电子证据取证和鉴定的人员必须具备专业资格和能力;工具方面,需要电子数据取证和鉴定工具具备可用性、可靠性、高效率、可检验性和可接受性;程序方面,为了保证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和说明性,必须在整个电子数据取证和鉴定过程中遵循相应程序,并做好全程证据监督链工作。
 
(三)完善电子取证侵权预防和救济机制
首先,鼓励信息技术领域和法学领域的结合研究,明确数据持有者的数据管理责任,建立数据分类、分级存储机制,针对不同敏感级的数据采取不同的管理策略;其次,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根据实务需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对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和认定等方面进行规范,通过优化现有法律,制定《电子证据法》,专门对电子证据进行立法规范;最后,根据程序价值原则和证据适用规则,完善公民和企业的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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