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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侵财犯罪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3
来源:互联网

【编者按】目前,手机支付宝、微信等电子支付方式在日常交易中被广泛使用,而以侵入他人支付账户盗窃钱款的案件也随之而来,由于第三方支付不同于传统支付模式,在不同领域内存在迥异的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涉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产犯罪的认定成为新近不断涌现的司法难题,分歧较大。 

 
第一种情形:
 
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将信用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非法获取资金
 
这类情形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能被欺骗从而处分财产;支付账户能否视为信用卡账户,支付账户信息能否视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定性上存在诈骗罪、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争议。
 
案例:赵某和被害人张某系同事。2018年2月底,张某申请成功一张信用卡,便将手机、身份证及信用卡交由赵某帮其激活并绑定其微信账号。赵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的信用卡绑定在朋友孙某的微信账号上,2018年4月16日,赵某通过孙某微信消费人民币9000元。
 
分歧意见一: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某一行为是否为冒充他人身份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使用身份信息的行为是否取得了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而对于身份信息的取得方式,无论是他人告知等合法途径,或是通过窃取等非法方式,均不影响冒充他人身份行为性质的认定。只要是违背了持卡人意愿和授权范围,私自以持卡人名义进行转账、消费等行为,均系冒用信用卡行为。这种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属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
 
分歧意见二:属于盗窃与信用卡诈骗的竞合,从一重处罚。笔者认为,案件的分析应先从自然行为阶段分析(法)切入,再进行构成要件分析(法)量定,最后从竞合等角度综合分析。所谓自然行为,就是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在自然状态下观察身体动静,进而界定每个阶段的行为事实;而构成要件对自然行为量定后的行为数则是规范的行为数。就本案而言,本案赵某的自然行为分别为取得资料(信用卡等)、绑定他人(微信)和刷卡消费;再以构成要件规范评价,第一个取得行为合法,刑法不予评价,第二个行为是第三个行为的预备行为,整体可看作“盗窃+获取”,即以冒用信用卡的方式盗窃获取消费了被害人的欠款;最后综合分析赵某的行为属于盗窃与信用卡诈骗的竞合,从一重处罚。也就是说,本案不能仅仅只简单地评价最后的消费行为,否则会产生评价不足。由于本案的涉案金额是9000元,所以,赵某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笔者认为,除刑法第196条第3款系法律拟制性规定外,类似前后两个或多个行为的,一般均应分别考量,并从竞合角度予以最终判断。
 
分歧意见三:应认定构成盗窃罪。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占有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秘密窃取财物。对行为人利用掌握被害人的身份证、信用卡及手机号信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信用卡基本资料绑定在不知情第三人的微信钱包中,以防被害人发现,而后使用第三人微信钱包消费,该行为并未直接冒用被害人的信用卡,而是利用绑定信用卡信息的微信钱包消费,并未使得银行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没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属于秘密窃取行为。
 
第二种情形:
 
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或利用与其已关联的银行卡非法获取资金
 
这类情形中行为人利用掌握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卡号、手机号码等信息对被害人的信用卡关联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后并支取的行为,在定性上存在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分歧。
 
案例:2017年6月28日,吕某在河边捡到被害人手机一部,后通过猜测密码方式登录被害人微信账户,盗刷被害人微信钱包所绑定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8886元。
 
分歧意见一:应认定构成盗窃罪。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网络支付等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当仅履行网络支付功能时,第三方支付平台仅负责接收、验证、传递支付指令,不占有资金,不涉及资金的支配,而是将资金委托给银行托管。无论是平台账户内的资金或者是关联银行卡内的资金,均由存管银行或者关联银行的开户银行在事实上予以占有。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占有被害人资金,只能按照支付指令划拨资金,故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性。行为人在违背被害人意志下,通过消费、转账等方式获取资金的行为打破了被害人对支付平台或其已经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的占有,建立了自己对资金的占有、支配关系,故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分歧意见二: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是,吕某没有秘密窃取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银行卡内资金自始由银行实际控制和占有,吕某捡拾手机后猜测密码的行为只是意图使用密码虚构银行卡持有人身份、骗取资金划转的欺骗行为。此外,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微信支付平台和银行均可以成为欺骗对象。二者运作模式实质上是按照各自“主体”意志、按照人为设定的编程逻辑进行拟人化运行,根据2008年最高检《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明确了ATM机可以成为欺骗对象,微信平台、银行亦同。二是吕某欺骗微信平台是手段、骗取银行信任是目的。根据微信平台与银行之间的协议,微信密码正确即令银行默认此为银行卡合法持有人,吕某系通过欺骗微信这一银行卡看门人的方式实现骗取银行门庭洞开的目的。三是吕某拾得手机并猜中微信密码后,实际控制了银行卡的全部权能,等价于拾得银行卡,不能因为微信平台作为中间渠道的介入即引发罪质的改变。
 
第三种情形:
 
冒用他人名义从第三方支付平台借贷、透支资金
 
这类情形要确定两个关键性问题:一是如何确定被害人,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是支付平台用户?二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性质,这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
 
案例:许某于2018年8月购买电话卡一张,在使用中发现可以用此卡登录前机主马某的支付宝账号,后于8月某日,通过短信找回密码方式登录该卡号绑定的支付宝账号。看到该支付宝可以从某平台透支消费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该支付宝账号并使用相关功能付款,多次透支消费共计10916.8元,未予归还。
 
分歧意见一: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由于涉第三方支付平台财产犯罪中涉及诸多民事法律关系,所以确定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需要借助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加以考虑,主要有三个要素:首先是义务分配原则,“谁更可能防止危害的发生,谁就应承担更多的防止义务”。其次是过错原则。指谁对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谁就更倾向于承担责任。最后是信赖保护原则。它是指当信赖人所相信的外观与真实的法律状态不一致时,法律优先考虑对信赖人的保护。本案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于支付密码的设置、重置等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对密码重置的操作流程进行严格、规范的管理,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他人账号被盗刷,应作为本案被害人。且由于第三方支付属于具有小贷金融牌照或消费金融且能发放贷款的其他“金融机构”,其发放的信贷借款应当属于“贷款”。所以本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贷款,数额较大,构成贷款诈骗罪。
 
分歧意见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首先确定被害人。第三方平台拥有金融牌照系金融机构没有争议,但是不同于传统银行金融机构,其提供的消费信用贷款是通过虚拟网络仅对绑定用户发放的。如果逾期不还,平台会对用户进行催收甚至诉诸法律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实际消费者是谁在所不问,从该角度看,遭受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应该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用户,而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故本案不成立贷款诈骗罪。
 
其次确定主要行为。虽然造成本案被害人损失的是由于行为人的透支消费行为,但是通过短信获取密码是导致被害人损失的关键环节,取得了平台账号与密码相当于对平台内的财产实现了控制,故透支消费行为是实现占有财产犯意的必然行为。在被害人不知情且账号仍未脱离其控制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应有的财产进行占有,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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