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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你准备好了吗?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0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257条第二款规定:“审查起诉部门对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进行审查的,可以送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审查后应当出具审查意见。”这其中就衍生出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说法。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检察技术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技术人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起证据作用的、涉及专门性技术性证据的合法性、科学性、客观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的一种司法活动。

 

       目前检察机关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
 

       以往检察机关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绝大多数都是涉及法医类的文证审查。2016年10月1日,“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其中第四章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进行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展电子数据证据审查和判断就有了明确的依据。但是根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人员配置等情况,公诉部门自行开展电子数据的全部审查和判断还有很多困难,如果将电子数据证据归到技术性证据的范畴,可以交由技术部门的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同样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技术性证据没有明确定义和范围
 

什么是技术性证据?我国各项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根据《规则》第257条的规定,我们推断技术性证据就是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证据材料叫做技术性证据。如果将电子数据归到技术性证据的范畴,根据《规定》第一条对于电子数据的定义和种类的规定,来推断确定涉及电子数据技术性证据的审查范围,但这明显不完善,也会导致公诉部门在进行电子数据审查时,如果遇到困难,不能够明确可以将何种形式的电子数据交由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没有明确的定义,没有明确的范围,会导致电子数据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处在迷茫的境地。
 

       例如小编在与某公诉部门的友人交流时提到一起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件,在案件中嫌疑人采用DDos攻击的方式致使目标服务器瘫痪无法工作,案件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涉及大量计算机术语,公诉人进行证据审查时遇到困难,而此时也不明确哪些可以向技术人员提出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请求。
 

       所以,小编在此建议上级检察机关能够尽快出台电子数据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规定和细则。对技术性证据给出明确定义,确定范围,具体到电子数据能够明确电子数据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范围、流程、方法等细则。
 

       二、电子数据取证知识没有实现公诉部门全覆盖
 

除了不能明确电子数据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范围外,公诉部门对电子取证认识相对薄弱,也是导致电子数据审查和判断面临各种困难的原因之一。我国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绝大部分公诉人是法律专业出身,具备系统完善计算机相关知识理论体系的人较少。小编与公诉友人交流中发现,很多公诉人对电子取证知之甚少,极个别甚至连电子取证中涉及的基本概念都认识模糊。大家可以想想,如果对电子数据取证对象、方法、流程、规范都知之甚少,何谈审查?即便想移送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都不知应从何处下手。这必然给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带来很多问题。
 

       一是给最基本的审查带来困难。现阶段电子数据大多以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的形式呈现。但各机构的鉴定文书格式不统一,这就给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审查带来一定困难。(由于涉及到具体细节,这里小编就不举例子了。)
 

       二是丧失部分司法监督主动性。作为新兴一种证据门类,部分侦查机关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随意性较强,导致公诉部门在进行电子数据审查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即便发现问题,向侦查机关提出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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