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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毒品案件中如何审查运用电子数据?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1
来源: 刑事法治  作者:陈鹿林
 
(一)案情简介
2014年3月中旬,陈某志电话联系在广东省深圳市的方某文求购冰毒。后陈某志本人或指使陈某登、詹某菊(女)等人将共计19万元毒资先后汇入方某文提供的银行账户。同3月20日凌晨,陈某志与詹某菊一起乘坐动车从浙江省宁波市抵达深圳市。后陈某志与方某文碰面,方某文将其从沈某武处购得的1000克冰毒交陈某志验货,陈认为质量不好。方某文又从“阿义”处购买3860克冰毒。同月23日,陈某志至方某文住处,方某文将上述共4860克冰毒一起交给陈某志。陈某志即指使詹某菊携带装有4860克冰毒的旅行箱乘坐客运大巴返回宁波市,并指使陈某登于次日上午到宁波市客运中心接应詹某菊。接到詹某菊后,陈某登将装有毒品的旅行箱带到詹某美在宁波市某小区租住的房间。同月25日7时许,公安人员至詹某美住处抓捕时,詹某美因畏罪将部分冰毒扔出窗外,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被扔出窗外的冰毒共计重3030克。同时公安人员又在詹某美的住处查获1包冰毒计65克和电子秤2台。
 
(二)本案电子数据基本情况
一是资金交易记录。主要是陈某明本人或者通过陈某登、詹某菊向方某文所提供户名为沈某华、杨某师、熊某雪的三个银行账户多次汇款合计约19万。
二是监控录像。主要涉及与上述19万元关联的相关当事人在宁波汇款、在广东取款的录像。
三是通话清单及其监听资料。主要涉及方某文与上家沈某武和“阿义”之间毒品交易的内容,涉及陈某志让陈某明筹钱汇款、让詹某美送货的内容,以及当事人之间就毒品份量不足进行交涉的内容。
四是手机短信。主要是通过技侦手段所获取的当事人之间涉及汇款银行账户信息的手机短信。
五是铁路订票信息、飞机航空记录、宾馆住宿记录等。主要反映陈某登、詹某菊往返宁波、深圳的基本情况。
 
(三)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
本案涉及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两个具体行为,在一起案件中涉及人员较多,数量较大,且波及深圳、宁波两地。部分当事人曾经作过一定的供述,但供述的内容不是非常确定,且之后又翻供。在此情况下,在核实当事人相关供述由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的基础上,需要重点核实当事人的供述是否客观真实,能否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而电子数据反映的内容成为认定本案贩运、运输毒品的重要依据。
本案中,资金交易是最重要、最客观真实的电子数据。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几笔资金往来合计19万元:(1)户名为沈某华的银行卡,在3月19日-22日分两次从宁波汇入5.4万元;(2)户名为杨某师的银行卡,在同期分两次汇入3.99万元;(3)户名为熊某雪的银行卡在同期分多次从宁波汇入9.6万元。以该资金交易为基础,结合被告人曾经的有罪供述以及相关技侦资料,分析这些资金往来与本案当事人的关联性、与毒品交易的关联性,综合认定本案毒品交易的基本事实以及实际成交的毒品数量。
 
1.资金流转与陈某志的关联性分析
首先,从存款的监控视频看,本案被告人陈某登、詹某菊曾先后多次在宁波某银行通过ATM操作,分别汇到上述沈某华、杨某师银行账户中共计7.8万元;监控视频与银行汇款单还显示,谢某锋在宁波某银行柜台操作向上述熊某雪的银行卡分别汇过2.2万元、3.4万元。其次,监听资料显示,陈某志让陈某登去筹钱汇到广东的账户,还提出让詹某菊、谢某锋提供协助等内容;陈某志与方某文于3月19日中午13:25的一次通话中,陈某志提到要马上向方某文汇去2.2万元,而前述谢某锋向熊某雪的银行账户汇款2.2万元的时间正好是当天13:40。可见,监听记录与汇款记录高度吻合。第三,从当事人供述或证言角度看,陈某登、詹某菊、谢某锋均提供,他们汇钱的行为听从于陈某志的指令,其中谢某锋提到他帮忙汇钱的目的主要是借钱给陈某志。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这些资金确实是从宁波汇出,可以判断,在涉案期间从宁波汇到广东三个账户沈某华、杨某师、熊某雪的资金与嫌疑人陈某志有关联性。
 
2.资金流转与方某文的关联性分析
首先,在方某文归案时,侦查人员从方某文处查获一张沈某华的银行卡,说明该卡与方某文有一定关联性。其次,从技侦资料看,侦查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一条由方某文发给陈某志的手机短信,该短信显示了一串10几位的数字,正与杨某师的银行卡卡号相吻合,可以确定系方某文将杨某师的银行卡号提供给陈某志。第三,另一张户名为熊某雪的银行卡,经向熊某雪本人调查核实,其曾将该银行卡出借给方某文使用过,方某文本人也承认。综上,可以认定上述3张银行卡收到的资金与方某文有关联性。
 
3.资金流转与毒品交易的关联性分析
首先,监听资料显示,陈某志与“熊某昌”商谈向方某文购买毒品的事情;陈某志又让陈某登筹钱,先后将19万元左右的毒资汇到方某文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其中“熊某昌”汇款5万元,“谢某锋”汇款2万元。其次,在有罪供述中,方某文曾提到毒品成交价格为4万元/千克,陈某志提到成交价格为40元/克。可见,结合监听资料中提到的19万元,与实际汇款金额约19万元也基本相符,按40元/克价格计算,与后来所认定的4860克冰毒也基本相当。此外,对于上述约19万元的资金往来,陈某志与方某文也无法给出其它合理解释。综上,可以认定上述资金往来与双方毒品交易有关联性。
 
4.关于方某文、陈某志实际成交毒品的总量
本案涉及实际成交的毒品有多组不同的数据:如果从当事人的供述看,仅方某文曾供述过5000克毒品,其它人均辩解只有少量的几百克、几十克甚至几克毒品,不同人说法相差很大。从实际缴获的毒品看,从詹某美住处实际缴获毒品为3000克左右。但本案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资金往来数据和相关监听资料,最终实际认定4860克毒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方某文供认卖给陈某志共5000克毒品,其中1000克从沈某武处买进,4000克从“阿义”处买进。二是方某文曾提到毒品成交价格为4万元/千克,陈某志提到成交价格为40元/克,按此计算,5000克毒品为20万元,与已查实的双方实际19万元资金往来也基本相符。三是根据监听资料显示两块内容:A、毒品运回宁波后,陈某志让陈某登将其中1000克交给“熊某昌”,陈某登指使詹某美将500克交给“谢某锋”;B、陈某志发现其中4000克毒品的数量严重不足,少了约140克,并与方某文交涉;后方某文与“阿义”上家电话联系短斤少两的事情。四是方某文、陈某志均曾供述因为毒品短少100多克,后来双方经协商方某文同意补齐100克。综合上述供述与相关电子数据,虽然存在一定出入,但实际查获的3000余克与已经送出去的1000多克,二者相加至少有4000多克;从价格角度分析接近5000克,与方某文曾经的有罪供述相当;最后从有利于被害人角度减去短少的140克,最终认定实际成交总量毒品4860克。
 
5.关于方某文向沈某武购买1000克毒品
本案中,方某文贩卖给陈某志的4860克毒品中,有1000克系来源于沈某武,但沈某武予以否认。结合相关证据可以看出,首先方某文曾经详细供述过其向沈某武购买该1000克毒品后卖给陈某志的经过;其次,监听资料显示,方某文因向沈某武买进的货物均比较黑、比较潮湿,对沈提出意见,要沈提供质量好点的,而沈则回答用空调吹吹干即可,现在只能拿到这样的货。针对监听资料中的内容,方某文、沈某武辩解双方在谈废品买卖生意,但当事人没有能够证明互相间做过废品生意的证据,通过对其身边亲友进行进行查证,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二人做废品生意的迹象,不予采纳。结合正反两方面情况,认定方某文向沈某武购买1000毒品的事实。
 
本案除了前述监听资料、资金交易记录、手机短信外,还有动车、飞机乘坐记录、宾馆住宿记录。其中铁路订票信息反映出陈某志、詹某美二人于3月20乘坐动车抵达深圳;宾馆住宿记录显示詹某美于3月20日至22日在深圳住宿三个晚上;航空记录显示陈某志于23日乘坐飞机从深圳返回宁波,但没有查到詹某美相应的航空记录,说明其二人分开回宁波。而詹某美的手机通话清单也显示,其手机在3月20日至23日期间的通话地点在深圳,而24日的通话地点在宁波,说明其24日已经返回宁波。综合上述几份电子数据反映陈、詹二人的活动轨迹,与他们供述购买、运输毒品的时间和活动轨迹可以相互印证,进一步强化了全案的证据锁链。
 
(四)本案电子数据审查运用的启示
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的典型毒品犯罪案件,电子数据类型众多,在认定案件事实中也发挥关键作用。本案最有益的启示在于,当电子数据类型多样、数量较多的情况下,如何以某一电子数据为突破口构建恰当的证据体系,以便最大程度地挖掘它们各自的效用。
 
刑事案件形形色色,每个案件可能获取的电子数据类型、数量、质量也各不相同。有些案件中,电子数据比较单一,往往只在认定案件某一方面事实中发挥一定作用,这种情况下运用电子数据的方法比较简单。而有些案件中,电子数据类型多样、数量较多,电子数据对认定案件不同方面的事实都能发挥重要作用。在此情况下,如果没有以恰当的方法将不同电子数据有效串起来,证据中一些有用的信息容易被遗漏,各证据所能起到的实际作用也大打折扣。相反,如果能够找到一两个(类)核心证据,挖掘该电子数据与其它电子数据或其它证据的关联性,从点到面不断扩大该电子数据的辐射面,从而构建起以某一电子数据为核心的证据体系,便能最大限度发挥它们的作用。
 
而要构建恰当的证据体系,首先需要找出一两个(类)核心证据。我们认为,用作构建证据体系的核心证据至少需要符合以下两点:一是证据的信息量较大,便于使用该证据不同侧面的信息与其它证据建立关联性;二是该证据某些方面的信息涉及案件关键事实,以此为核心构建证据体系便于强化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链。以毒品案件为例,可以以监听资料为核心证据构建证据体系,监听资料中常常涉及不同毒品交易主体、交易价格、数量、资金等信息;也可以以资金交易记录为突破口构建证据体系,因为资金交易记录涉及不同犯罪主体、成交金额、时间等信息。具体到本案中,电子数据包括通话记录、监听资料、资金交易记录、手机短信、乘车记录、监控录像等。在认定本案事实中,正是以资金交易记录为核心,结合视频监控、技侦资料、查扣的物证等证据,逐步确认与资金交易有关的毒品买家、卖家;结合监听资料中涉及的汇款信息、毒品交易数量、被告人曾经的有罪供述等证据,逐步确认该资金交易不仅与毒品犯罪有关联,而且可以判断具体交易的金额、数量;结合交通记录、住宿记录,可以判断毒品买家、卖家有交易的条件。在此基础上,最终确定方某文与陈某志之间交易4860克毒品的事实。当然,本案监听资料内容丰富、信息量较大,如果以监听资料为核心构建相应的证据体系,也许同样可以起到很好的效果。
 
挖掘证据中的信息,侧重于从微观视角审查证据;构建案件证据体系,侧重于从宏观视角运用证据。在案情比较清楚、证据相对简单的案件中,是否构建相应的证据体系,对事实认定的影响不大。然而,在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比较庞杂的案件中,能否构建合理的证据体系,则会有不同的效果。构建相应的证据体系,至少有以下两方面重要作用:一是有利于尽可能避免遗漏证据中有价值的信息,刑事案件每一份证据来之不易,办案人员当用好每一份证据以及证据中每一条有价值的信息。二是有利于强化、巩固案件的证据链,因为通过证据体系的构建,可以形成证据环环相扣的状态。一般而言,证据体系的辐射面越广,有效的证据链条越长,越能够更加客观真实地还原案件原貌;同时,在构建证据体系的过程,也可以发现哪方面的证据比较薄弱、哪些事实的证据需要加强,为完善证据、补充侦查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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