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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电子数据质证全攻略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1

来源:广东摩金律师事务所  转自:iCourt法秀  作者:摩金 诉讼特战队

在社交媒体高度发达的今天,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已经成为一种常态。

但是,这些证据能否为法官所采信?在举证一方提供这类证据时,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如何进行有效质证?这是电子化时代诉讼律师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认识“电子数据”

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均属于电子数据,它是2012年8月31日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电子数据的形式多种多样,综合来看,电子数据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三类:

一次生成并静态存储于相关载体的信息,如硬盘、光盘、黑匣子、磁卡等;

数据库等自动组织系统进行自动生成并组织管理的信息,如软件运行数据、网络游戏数据、股票交易数据等;

通过计算机、电话、传真网络以及无线电形式传递交换信息,如视频音频传输、电子签章、网络下载、聊天记录、传真、电子邮件等。

从以上定义可知电子数据有三个基本特征:存在形式数字化、依附的载体不固定、能复制。

正是因为电子数据有其特有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对电子数据质证有不同于其他类型证据的特殊方法。

诉讼律师若能结合电子数据的特性对其进行质证、策略方法得当,即能有效瓦解举证方的证明体系,直至赢得案件。

对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质证

电子数据与传统的白纸黑字的证据不一样,有“虚拟性、易变、易改无痕、不易固化归档和呈现”的天然属性。正是因为电子数据的上述属性,所以对其客观真实性的审查尤为重要。

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时首先要判断电子数据是否客观存在,有无增加、删减、修改。

诉讼律师在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时,应围绕以下几个方面:

一、电子数据是否有原始载体(介质)

对于短信、QQ或微信等社交聊天记录而言,举证方在提交法院时多采用打印输出件。

所以,诉讼律师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时,首先应当核实审查其原始介质,判断其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必须借助特定的方式固定下来,才能确保它的真实性。

如举证者的电子数据没有出示原始介质,一般不会被裁判者采信。对于存在于电子介质的录音或录像视频而言,如果举证一方未提供录制的原始载体,或经过剪辑,那么不具有真实性。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使用频率最高的电子数据打印输出件的认证,一般的,如质证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举证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完整性与真实性,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的人的身份,裁判者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一般不会确认。

但是,如综合举证方其他证据可以具有高度盖然性,这时,就需质证方提供反驳证据,在质证方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时,裁判者一般会认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二、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真实存在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最常使用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都涉及相关主体。

假设,短信的发送与接收方或微信聊天记录主体双方根本不存在或无法查实,则该电子数据极有可能是伪造的,不具备真实性。一旦真实性被裁判者否认,该证据将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诉讼中,针对对方提供的短信记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应着重从发件人/收件人及聊天主体的真实身份角度进行质证。

特别是在非实行实名注册的情况下,若举证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关各方的身份信息,质证方则可以提出“无法确认聊天双方身份,不认可真实性”的质证意见。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电子数据具有内容多、易修改的特点,举证者往往不会提供完整的电子数据内容。诉讼案件中,存在大量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电子数据不连贯、不完整的情形。因此,审查电子数据的完整性亦是不可忽视的。

就短信记录和电子邮件而言:

应当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就电话录音而言:

完整性要求录音应当完整、未经技术处理或伪造,录音方提出的问题,应当明确、直接、相应的回答也应当明确、肯定。

有些时候录音者会故意引导对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进行技术剪辑,得出一份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

例如,如果是欠款,录音没有完整表达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来龙去脉,诉讼律师可以提出质疑和反驳。真实性要求电话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录音者必须不是在违背自身意志的情况下录音的。

对录音或录像视频而言:

可以对录音或录像视频反映的时间真实性提出异议,审查时间有无被对方调整。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把握对其真实性的质证方法尤为重要。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推翻。

在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入手:

1.公证过程

公证文书须完整地记载公证证据的形成过程,判断进行公证时是否真实登陆过网站。

假如举证方提供的公证书未记载登陆网站的登录名和密钥及网络ID,诉讼律师质证时可以提出无法确认该电子数据是否经过公证的意见。

2.公证书记载的操作人员身份

如果操作人员不是公证员,则有可能是登陆的预先设置网络环境及虚拟网页的可能。

最后,用一张图表总结电子数据质证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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