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derful activities
【行业资讯】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一)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1
来源:草原狼刑辩
【摘要】 电子数据是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所衍生的新型证据形式,其虚拟性特征使得电子数据鉴真具有重要意义。在电子数据及其原始存储介质的“一体收集”和“单独提取”两种模式下,其鉴真对象存在差异。电子数据鉴真主要包括笔录证据、见证人鉴真、事后鉴定等多种方法,对不同鉴真方法应遵循“强制性适用为主,裁量性适用为辅”原则。电子数据鉴真规则是技术操作规范而不是权利保障规范,违反鉴真规则所收集的电子数据属于瑕疵证据而不是非法证据。对保管链条存有瑕疵的电子数据可进行程序补正,以恢复其证据能力。
一、问题与路径
现代信息技术给人们的工作、生活带来巨大便利,但也为犯罪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工具和对象。除了基于现代信息技术所衍生的新型犯罪之外,传统犯罪也在利用网络信息技术作为其犯罪工具。在实现对这些犯罪的追诉和惩罚中,电子数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离开了电子数据这一新型证据,可能就无法实现对这些犯罪的有效打击。电子数据作为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所衍生的一种新型证据形式,其具有科技性、虚拟性等特征,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新问题,这其中就包括电子数据的鉴真问题。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需要经过收集提取、封存保管、技术分析、当庭出示、审查判断等若干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或者瑕疵都有可能影响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与物证、书证等传统实物证据不同,电子数据通常不具有显著性特征或标记,其易于被复制、修改和增减,这就使得无法通过传统辨认方式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如果忽视对电子数据提取、保管以及流转链条的规范,就很可能造成电子数据的失真,由此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此,有必要对电子数据应用于诉讼的相关环节和要素进行规范,以鉴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为了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16年9月颁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单一刑事证据种类进行规范,在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发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电子数据规定》共计29条,其中涉及电子数据鉴真问题的条文就有18条,占据该规定近三分之二的比重。由此可见,鉴真问题在电子数据使用中的重要地位。尽管实务界已认识到电子数据鉴真的重要性,并且制定了近乎繁琐的电子数据鉴真规则;但是,在理论上依然缺乏对电子数据鉴真问题的体系化、实证性研究,由此导致其在实践适用中屡屡出现各种困境和混乱。比如违反电子数据鉴真的法律后果,有些司法机关将保管链条中存在瑕疵的电子数据视为非法证据直接予以排除(详见后文案例一),而有些司法机关则将其视为瑕疵证据予以补正后作为定案依据(详见后文案例二至六)。这种状况既不利于电子数据电子鉴真规则的统一适用,也有损于司法权威性和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对电子数据鉴真规则展开研究。
电子数据鉴真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电子数据鉴真对象。从证据方法来看,这类证据调查所针对的电子数据,不是一个实在物,而是信息网络虚拟空间二进位数字记载的数据信息。一方面这类信息数据可以很容易下载、复制,另一方面信息数据不能脱离存储介质。由此决定了不同类型电子数据鉴真可能是单一客体或者双重客体,而鉴真客体不同也会影响鉴真方式的差异。(2)电子数据鉴真方式。传统实物证据鉴真方式主要包括独特性确认和保管链条证明两种,而由于电子数据所具有的虚拟性特征,往往不能通过辨认方式来鉴真,而其科技性的特征则决定了其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来进行鉴真,由此牵涉出电子数据不同鉴真方式之间关系的问题。(3)电子数据鉴真的法律效果。电子数据鉴真后果可以分为积极后果和消极后果。从积极层面来看,鉴真规则的适用若能保障电子数据的同一性和真实性,则其可以作为裁判者形成心证的证据。实践中关注的重点在于其消极性后果,即违反鉴真程序所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应当予以直接排除,还是可以补正后使用。上述三个问题作为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审查和认定的基础性问题,不仅是制定规则时需要深入考虑和研究的问题,也会影响到电子数据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虽然在电子数据刑事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上述困惑,但现有理论研究则并未予以有效关注。因此,本文拟以实践中的相关典型案例为分析对象,对电子数据鉴真规则适用中的上述问题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