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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涉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1
来源:消费金融行业资讯
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交易流程都在线上完成(从获客、提交申请,到信用审核、风险控制,再到促成交易、放款、还款等流程都在互联网上进行)。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形态呈现出完全电子化的特征,一旦发生涉互联网金融纠纷,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大都是电子数据证据。因此,电子数据证据在互联网金融司法实践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方面,电子数据证据作为新兴的证据形式,其适用问题的探讨从未间断;另一方面,电子数据证据仍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性。下文也将从这些角度对涉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司法认定加以探讨。
一、涉互联网金融案件中电子数据证据的适用问题
随着近来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兴起,涉互联网金融的纠纷也呈现出高发的态势。案件类型主要包括:P2P网络借贷纠纷、消费金融纠纷、供应链金融纠纷、融资租赁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网络借贷中介服务纠纷、互联网银行借贷纠纷等。
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涉互联网金融案件15.2万件;广州仲裁委员会仅2017年就处理互联网金融案件超过5万件。这些都涉及到电子数据证据的适用问题。
所谓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当电子数据进入诉讼程序时,它才成为证据。
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证据审查与核实,认定电子数据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主要是从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来认定。
然而,电子数据的特征决定了其司法适用有一定局限性。电子数据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性。由于电子数据是由“0”和“1”构成,并以各种电子形式非连续性呈现,任何人都可能介入并蓄意删除、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相关数据或程序,也可能因技术故障的出现导致数据被改变或灭失。
第二,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电子数据存在于一个虚拟空间,采用二进制的换算,通过“0”和“1”呈现文字、图案、音频视频。存储在存储介质中无序排列的0和1才是原始形式,其内容不能被人感知,只能通过特定的软硬件设备、系统和软件编译才能呈现出文字、图像、声音来。
因此,在司法认定中需要着重解决:一是如何确认电子数据所属人的真实身份;二是如何确认电子数据内容未经篡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件等问题。
二、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一切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是证据形成的原因;二是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是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是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是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主要还是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主,重点考察电子证据的来源是否可靠以及内容是否被改变。主要标准如下:
1.对于不是原件的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2016)粤06民终2690号案中,法院认为证据1是电子证据打印件,并未能与原始文件核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也不予确认。在(2016)苏12民终2422号案中,张俊灿提交的借款协议、承诺书、收款确认函、借条等资料的录音录像资料光盘,系电子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的原件,以致无法确认借款协议、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收款确认函等书证的真实性,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在(2016)苏13民终378号案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2是365易贷网站截屏的借款流程图一份(复印件),旨在证明本案借款真正出借人为365易贷网站用户名yangjiangwei名下载明的放款人,而韵乾担保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不是原件但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可真实性。
在(2016)鲁1525民初2488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系打印件,不能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也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反驳意见,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但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电子证据,符合现今流行的网上借贷交易惯例及规则,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反映原告诉称的被告赵泽雨、被告张莉萍通过开开贷网站向青岛开开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周茂东借款,并由其余被告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法院认可该类证据的真实性。
在(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99号案中,法院审慎认定了P2P网站上的电子证据,在P2P网贷平台提供完整证据链的基础上,赋予电子证据打印件与原件同等证明力。
3.未经公证的不予认可真实性。
在(2017)晋01民终2110号案中,法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既未经过公证,也未经专家鉴定,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在(2016)苏02民终1382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孙佳所称其开户、交易过程存在诱导,根据其所举证的QQ聊天记录,因该证据的采集未经过公证取得,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4.未经公证但形成证据链予以认定真实性。
在(2016)浙0402民初3299号案中,被告韩曦东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网页截图,没有类似于网页提取公证书形式的文件,但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网页截图,且相应网站已无法打开,但该部分借款标的数量、名称及金额,均与证据6中平台发送的还款邮件一一对应,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三、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的认定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与案件情况没有联系的客观事实,不能起到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由于电子数据的虚拟性等特征,审判人员重点考察是否为当事人本人实施了该行为,以及当事人所确认协议的具体内容。主要标准如下:
1.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应予认可。
在(2016)浙01民终4526号案中,上诉人陈建忠提出《阿里信用贷款合同》上没有本人签名,对合同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案涉《阿里信用贷款合同》系陈建忠以其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与阿里小贷公司通过网络数据电文的形式签订,陈建忠名下的支付宝账户也已通过上传本人身份证照片、绑定的银行卡验证等实名认证程序注册成功。所绑定的手机号码系陈建忠目前使用的手机号码,故在支付宝账户名、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经验证一致的情况下订立的案涉合同,应视为陈建忠本人与阿里小贷公司签订。
2.对于没有验证或不符合电子签名的不予认可。
在(2013)濮中法民开终字第213号案中,贺某提交了从某公司网名为“春天的故事”员工的QQ邮箱所发的一份收据打印件,证明已还借款 100万元。某公司陈述从未通过QQ邮箱向贺某发送收款收据,公司亦无员工的网名为“春天的故事”。法庭最终认定,贺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名为 “春天的故事”QQ邮箱与某公司有关联,进而认定该电子收据属于来源不清。
3.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
在(2016)粤03民终9476号案中,借款人、出借人、担保人在线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当事各方通过合拍在线网站以网络在线点击确认的方式订立,正常操作后自动生成电子合同,为各方同意和认可,生效后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据此认为,涉案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担保函》《借款合同》虽为数据电文形式生成的合同,无当事人的线下签章,中兰德公司亦未提供杨更欣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但是,上述合同均通过合拍在线公司的在线网络平台签订,合同中均载明通过在线点击生成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拍在线公司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并实际向杨更欣支付了借款,上述证据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四、电子数据证据合法性的认定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要求:第一,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的。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通过违法侵犯他人的身体、住所或者函件等其他通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不能采用。第二,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定的证据形式。第三,证据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就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
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与一般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并无不同,主要都是对其收集手段和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判断。如果当事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任何证据,皆为非法证据,也包括在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保全、出示电子数据证据等各个环节,都不得通过窃取、入侵他人网络系统等非法方法取证,也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合法权益。
五、电子数据存证及应用
涉互联网金融纠纷的基础(也是核心)证据是电子合同,换言之,只要有效实现电子合同存证,上述司法认定的难点或不确定性就可极大改善。
随着互联网金融整治工作不断深入,监管部门已经对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电子数据存证提出了明确要求(比如列为网贷机构验收备案的条件之一),各地行业自律组织(如上海市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也相继出台网络借贷电子合同存证业务指引。合法有效的电子数据存证或将不再成为问题。
而一旦解决了电子合同存证,一切问题似乎都迎刃而解。比如广州仲裁委与国家电子合同备案平台对接,开辟网络仲裁专用通道,可以将电子数据从交易平台调出并直接发送仲裁云平台,我们欣喜地看到,不仅实现了当事人一键申请网络仲裁立案,后续的受理、送达、答辩、组庭、交换证据、质证、审理、辩论、裁决等全部仲裁程序流程都可在网上进行。
高效便利的同时,更是极大缩短了审理期限(因为解决了取证及证据认定的问题,直接简化了争议焦点),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