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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电子数据能否作为认定劳动者严重违纪的证据

发布时间:2021-04-18 21:56:01
来源:劳动法之道  作者:金小桐  

案情简介:
 
殷某于2015年4月24日入职亿君公司任专车驾驶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附件《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管理手册》规定:“不服从公司管理、业务安排及调派的,违反服务标准、管理规定,造成客户终止合同或业务流失的,造成严重客户投诉,影响企业声誉的,可以解除劳务用工关系;出现有效客户投诉的,每个投诉罚款人民币500元”。殷某入职当日在阅知单上签字,承诺自觉遵守和履行上述规定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殷某在职期间遭客户多次投诉。2015年8月14日亿君公司书面告知殷某:你自2015年7月15日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与客户发生纠纷、导致客户严重投诉,影响公司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公司管理规定,公司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生效日为2015年8月13日。
 
殷某认为亿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亿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殷某认为一方面现在科技极其发达,电脑里的内容完全可以伪造。另一方面专车属服务性行业,客户的投诉或评价有时完全是依据心情,不一定是真实的。自己并不存在客户投诉的行为,亿君公司也没有就相关投诉向其核实过,因此自身并不存在严重违纪的行为。
 
审判者说:
 
法院认为,本案中,亿君公司通过当庭演示的方法向法庭全面展示了其相关电子数据的取得过程,并通过实际约车向法院呈现了专车数据平台的工作流程和数据存储过程。
 
法院认为,首先,亿君公司的上述演示过程已经足以证明其提供的电子数据系相关订单完成后直接形成的原始数据,法院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次,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当劳动关系双方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意味着劳动者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使其主张之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时,劳动者除否认用人单位的主张外,还须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在亿君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电话录音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殷某仅以证据形式本身存在的弊端作为否认相关证据真实性的理由,却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因此法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
 
审理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原告殷某要求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9,134.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节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提示: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员工有严重违纪的行为时,企业有权利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此条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需要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例中企业提供的员工违纪行为、企业管理痕迹全部是公司后台的电子数据,员工认为现在科学技术发达,相关电子数据均可以伪造,对于企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企业的电子数据平台还是由集团公司负责,并无其他类型证据予以佐证,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一定困难,但是该法院最终对于企业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随着“互联网+”模式开始向各行各业覆盖,企业对员工的管理受到了更多挑战。虽然本案中员工遭到客户投诉企业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较为完备,但是证据形式受到了质疑,成为确定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关键。
 
建议企业今后在保存电子数据的同时,还要注意收集其他形式的书面证据。例如,除在公司后台有该员工受到客户投诉的相关电子数据外,还可与员工核实投诉情况、让员工确认投诉事实、要求提交检讨书等,了解情况的同时又保留了相关的书面证据,起到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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